廉政之窗 准确把握《问责条例》精神实质推动各项问责制度落地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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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准确把握问责主体和对象。《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问责主体和对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包括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主体是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主要包括中央、地方和基层党组织;各级纪委(纪检组);党的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工作部门。这次将问责的责任压给党的工作部门,是问责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要细化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的鲜明态度。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抓住了“关键少数”,体现了“宁断一指,不伤九指”的思想。其中,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既是问责主体,也是问责对象。
    三、准确把握问责情形。《问责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6种问责情形。党章第42条明确规定:“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这是党章对问责情形作出的重要规定。党中央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的现实需要出发,遵循党章规定,总结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聚焦现阶段一些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担当、不负责这个突出问题,从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等5个方面归纳问责情形,附加一条兜底条款,确保对应当问责情形的全覆盖。其中,第三款规定了一个重要问责情形,就是对发现的问题不问责的,也要进行问责。这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也是严肃党的问责工作的应有之义。(未完待续)
  (摘自中央纪委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第8期总第116期《党风廉政建设》第43-45页)